/ 2009-04-16
裁判字號:97年上易字第715號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53、245-1 條(98.01.23)
票據法 第 13、128 條(76.06.29)
要 旨: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再者,票據法第十三條
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
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為準備或商議訂立
契約而有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
明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本
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債務之履行,縱因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亦
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製造系爭契約成立之假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
法,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亦不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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