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台灣銀行業實務》林宜學著 宏典文化出版


1.擔保品種類


(1)不動產抵押權:不動產抵押權可分為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種,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的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依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除應以書面作成契約記載雙方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外,並須經過地政機關之登記始生效力。承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應先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於領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核對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無訛後,始得辦理貸放手續。


(2)動產抵押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3)動產質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的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4)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條規定,「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所謂可讓與之債權包括金錢債權、證券債權;而其他權利,乃指無體財產權而言,如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等。此種質權與動產質權之不同點,即在於前者之標的物為權利,後者之標的物為有體物。一般銀行可接受為授信擔保之權利質權標的物有:股份(以股票為限)、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存單、倉單等。至於授信戶提供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銀行為擔保之授信,依財政部函釋,衡酌其債權確保性及債權評估之客觀性,不宜列入銀行第十二條之擔保授信,故非銀行法第十二條所明列之擔保授信。


(5)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依銀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商業票據」,係依國內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至於占交易客票相當大比例之遠期支票,由於其性質屬於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憑證,因此遠期支票不得成為銀行法所稱之擔保。


申請貼現或墊付國內票款之匯票、本票,應以基於商品在國內之銷售,或在國內提供服務等實際交易行為所得,且票信良好者為限。凡無實際交易為基礎之票據,或票據之票信不佳者,銀行均應不予受理。


(6)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依財政部規定,得任保證之公庫主管機關,中央限由主管院、部、會、署、局為之。地方限由省()、縣()政府為之。


所謂銀行之保證,係指授信銀行以外之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外國銀行在華分行或經財政部認可之其他國內外金融機構之保證。此外國銀行不包括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行。


所謂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係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入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設立或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


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並對未獲保證之成數部分已另提供足夠擔保者,應視為擔保授信。


金融機構依憑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保險公司所為信用保證保險辦理授信,可比照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視為擔保。


2.擔保品管理


(1)擔保品之選擇除法令明文禁止外,尚應具有市場性、價格變動較少、易於處分。


(2)辦理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般以借款金額加二成為設定金額。


(3)除土地、有價證券外,應由借款人(或提供人)投保適當之保險(如火險、地震險),並以銀行為受益人(或抵押權人)


(4)應定期或不定期查看擔保品之保管、使用情形,不動產擔保品並與登記謄本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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