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台灣銀行業實務》林宜學著 宏典文化出版

一、定義及相關規定



1.所謂授信覆審,即對授信案件為再一次的審查。依據「授信準則」規定,銀行應於授信案件貸放後辦理覆審及追蹤考核工作,其重點在瞭解授信戶能否按照原訂貸款計畫妥善運用,切實履行契約規定及其他約定事項,重要授信個案如有實際需要,應辦理實地覆審。


2.辦理授信覆審,其覆審人員不得覆審本身經辦之授信案件,每一授信案件經辦理覆審後,應編製覆審報告。


3.授信覆審追蹤工作,除承辦授信人員所提出應予追蹤管理之事項外,並應循下列各款實施:


(1)直接授信應查核其資金實際用途是否與申貸用途相符。對中、長期放款或經核准轉期之授信戶,應責成其就財務、業務及原計畫之進度按期填報並作必要之查核。


(2)配合交易行為之週轉資金貸款,應追蹤查核其交易行為是否實在。


(3)對約定分期償還之企業授信,應隨時查核其產銷情形及獲利能力。


4.覆審人員發現授信戶有未依申貸用途或計畫使用放款、執行申貸計畫有偏差不實情事、有違約異常徵兆,或其他有礙債權確保之虞等情形時,應即追查原因,提出檢討,必要時應研議債權保全措施。


二、授信覆審應查核事項


()貸款有關事項


1.徵信規定:有無統一歸戶;業務區域外之擔保品有無委託鄰近營業單位鑑估。


2.徵信手續:徵信資料是否完整;財務結構不健全者有無適度說明。


3.授信規定:授信層級有無錯誤;有無超過擔保品評估總值規定成數核貸情事;辦理業務區域外授信有無事先請准。


4.授信手續:擔保品超逾時價設定有無述明具體事由;貸放科目是否適當;授信申請書有無經申請人簽名蓋章。


5.授信審核:有無償還來源不明確情事;有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事;企業借款金額超過年營業額有無適當理由;有無擔保物不完整情事;擔保物係未成年提供者有無徵取親屬會議紀錄;擔保土地為公同共有者有無徵取分管圖;擔保物為田地有無徵取三七五租約證明;有無徵取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火險單標地物之地址有無錯誤;有無徵取土地公同共有人參加作保。


6.授信程序:有無本息逾期未清再增貸情事;有無其他不合授信程序情事。


()補辦或管理事項


1.徵信複查及補徵:徵信資料有無依規複查;應補徵個人年度報稅資料、或企業戶融資簽證者,有否辦理。


2.相關追蹤查核:資金用途有否與原申貸用途相符;有無注意及追蹤資金用途;有無按照貸放條件履行;有無注意核貸條件辦理情形;建築融資有無注意工程進度;營業情形及財務有無變化。


()債權確保事項


1.擔保物評估及管理:擔保土地以公告現值倍數估價是否合理;股票有無注意行情變動,並採適當措施;擔保物投保金額有無不足或未續保;擔保物提供人死亡有無辦理繼承手續;有無注意擔保物使用情形;擔保物有無被假扣押或經相關註記。


2.借保戶資力信用狀況:有無資力薄弱或負有鉅額保證債務情形;有無注意借保戶資金變動情形;有無擔保放款借保戶互為連保情形。


3.營業及財務狀況:有無營收銳減或經營惡化情形;有無歇業、停工、停業情形;有無獲利欠佳、成長能力衰退情形;有無虧損已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以上情形;有無帳面已發生虧損或淨值已呈負數情形。


4.其他有關債權事項:有無貸款繳息不正常情形;有無應列報逾期放款情事;有無其他信用不良情形;公司提供之擔保物有無注意依公司法規定辦理。


三、其他應注意事項


1.注意放款動用情形及運用後狀況


銀行應將貸放之款項撥入借戶存款帳戶,貸放之款項經轉入借戶帳戶後,經辦人員須注意其放款動用之情形是否與當初申請借款之用途相符,否則應即於放款到期(或視同到期)時設法收回。


2.查封後借款之展期


辦理展期時,若抵押物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應以「增補契約」方式,而不採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展期。所謂以增補契約辦理展期,係不將原借據作廢,並將「增補契約」浮貼於原借據上,騎縫處由借保人簽章。增補契約內應註明清償期限之展延、利率條款及原借據有關條款均願繼續遵守履行之約定,借保人並應在增補契約上以原留存印鑑蓋章。


3.借款人死亡


(1)借款人死亡,抵押物提供人如為第三人而無能力代為清償時,可改由提供人或第三人為借款人辦理改貸償還。辦理改貸時,宜以新借款人為債務人名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妥當後,對該新借款人放款並同時收回原借款人之借款,然後再塗銷原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2)借款人死亡而抵押物為其所提供時,借款到期自不得辦理展期。可依下列方式處理:


請法定繼承人出具書面,聲明俟辦妥繼承手續後清償或改貸償還,辦理繼承手續期間並願按月繳納利息。清償期可訂為六個月或適當之期間,以督促迅速辦理繼承事宜。


繼承人拋棄繼承或不願辦理繼承手續時,銀行可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並依法拍賣之。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此稱為「限定繼承」。數個繼承人中如有一人聲明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此「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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