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台灣銀行業實務》林宜學著 宏典文化出版


1.即期外匯交易:


(1)對象:銀行與客戶間之即期外匯交易係因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所產生。買匯項目包括出口押匯、出口託收、匯入匯款、買入匯款(包含買入光票)、光票託收等。賣匯項目包括匯出匯款、出國結匯、開發即期信用狀、開發遠期信用狀、進口託收等。


2.遠期外匯交易


(1)對象:凡有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者均得辦理遠期外匯交易,同筆交易不得在其他銀行重複簽約,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期限無限制。


(2)訂約期間:申請人可以簽訂固定交割或任選交割日之預售、預購遠期外匯契約。目前美元遠期外匯之訂約期間分為10天期、30天期、60天期、90天期、120天期、180天期等。


(3)履約保證金:由銀行與顧客議訂。保證金應依規定計收,且以收取新台幣現金或以可靠之擔保品代替。


(4)文件:訂約前應徵提「預售/預購遠期外匯申請書兼契約書」及相關交易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備查。


(5)展期:依規定得展期時,應注意展期之理由,並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並同時注意風險管理。


(6)外幣與外幣間之遠期外匯交易其展期應結算原交易,並交付盈虧後,依當時市場匯率作為展期價格辦理。


3.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銀行與客戶簽約並請繳交外幣保證金後,得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數倍之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交易方式與一般即期交易或遠期交易之最大不同乃在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會在當日或到期日前以反方向交易折合結算買賣差價。


(1)指定銀行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向客戶收取外幣保證金暨收取比率由銀行自酌,保證金不得以外幣貸款為之,銀行須設立單一客戶之信用額度。


(3)目前中央銀行尚未開放指定銀行承做新台幣與外幣間之保證金交易業務。


(4)銀行不宜提供授權書及書面契約,允許客戶授權未經許可仲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第三人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4.換匯交易(SWAP ):即銀行與客戶間進行一筆即期交易之同時,另訂一筆反方向且相同外幣之遠期交易契約;或進行一筆遠期交易(10天期)之同時,另訂一筆反方向且相同外幣之不同天期(30天期)遠期交易契約。指定外匯銀行常為調節新台幣與外幣資金,以其多餘之新台幣資金和外商銀行交換外幣,其期間通常為一個月期至六個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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