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訂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投資之規定



發文日期



2009/6/17



發文文號



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4570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內文



一、依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二、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以下簡稱特定金錢信託)業務,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投資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
)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ㄧ所定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市場之下列有價證券:

1、股票。

2、存託憑證。

3、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效果之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 ETF)。

(
)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政府相關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債(不含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債券):

1、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2、外國政府機構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
)投資大陸地區有價證券之範圍及限制,準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
)不得投資本國企業赴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符合下列條件者,不受前二點限制:

(
)委託人為金融機構者,信託業以委託人依法令得投資之範圍受託投資。

(
)本令發布前依法令受託投資者,於契約期滿前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持有。

(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發布前,信託業依委託人指示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者,得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投資,至委託人全數贖回為止。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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