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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9-30


裁判字號:98年民著上字第6
案由摘要: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裁判日期:民國 98  09  10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8、179、184、185、188、195、216 97.05.23
          民事訴訟法 第 79、85、446、449、450 96.12.26
          著作權法 第 88、89、91、99 96.07.11
          公司法 第 23 95.02.03

    旨: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該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應以實際損害額確屬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適用該項規定時法院應依侵害情節審慎酌定賠償額,使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始符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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