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10-12


裁判字號:98年訴字第695
案由摘要: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
裁判日期:民國 98  08  31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銀行法 第 12-1 97.12.30
          民法 第 184、188、195 97.05.23
          民事訴訟法 第 78 98.01.21

    旨: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 12 1  條第 1項規定已明定。原告既非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已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況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未按期還款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執字第 3615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案,並於 98 3  10 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訂定底價為新台幣1,700,000 元,惟仍乏人問津致未拍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 2 10 日板院輔 97 執日字第 36154  號通知函在卷可參,亦足證系爭借款契約有徵提保證人之需要。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銀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1 項之強制規定,系爭借款契約無效,確認原告對於94 2 1日債務人向被告借貸230萬元之保證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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