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000065380號


主旨:金融機構將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經執行擔保物權仍不足清償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除應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辦理外,並應依說明事?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金融機構在符合下列條件下,得將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經執行擔保物權仍不足清償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不受本會 94 年 12 月 19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440010950號函之規範:
(一)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規定申請協商期間,金融機構不得將該不良債權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二)應約定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催收機構應承諾遵守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三)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客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遵守該條例第 151條之1及第158條第3項規定,與債務人依前述協商條件辦理。
(四)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但本函發布前已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公告之標售案件不在此限。
(五)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如違反相關約定者,金融機構應至少就已違約之不良債權範圍與該公司解約並將債權買回,同時請求違約金;另應將該資產管理公司名單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供各金融機構參考。
(六)前揭相關規定及違約時應買回之不良債權範圍與違約金計算方式等均應於契約中明定,並經法令遵循主管確認;另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簽約前,應將前揭(二)、(三)、(四)、(五)相關事項,以書面告知債務人。


 二、前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經執行擔保物權仍不足清償之不良債權」不包含對企業戶貸款。至「擔保貸款經執行擔保物權仍不足清償之不良債權」係指擔保貸款已經執行完畢而金融機構仍無法完全受清償者,不包含尚未聲請執行或已聲請執行而無人應買者。


三、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者,本會將視情節,依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處理。


 四、本會99年11月26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41241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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