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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債權委外催收人員   速成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重要性:★★★☆☆


一、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除依其他法令規定外,並應依本注意事辦理。
前項之金融機構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二、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除聯貸案件係由參貸行共同決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擬出售不良債權前,應依據其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或外部專家估價以決定建議底價。如建議底價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時或投資人之資格條件未明確排除關係人時,其估價不得僅依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為之。


()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及標售條件內容等資料應提報董事會決議,決議過程應注意利益迴避原則,並盡保密之義務。


()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如含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四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三、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之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除下列情形外,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


1.債權可全數收回或有明確市場價格時,得以個案議價方式出售。但不得有利害關係人非常規交易情事。


2.不良債權經公開標售而未成交者,得與參與競標之最高出價投資人議價之。惟成交價格不得低於該投資人之原始出價。


3.國外分行之不良債權,得依當地實務出售。


()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不良債權後,應即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相關資訊。非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除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由母公司公告申報外,應於所屬業別公會網站為之。


()金融機構標售不良債權之公告,須刊登於所屬業別之公會網站。自公告日起至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至少須為七個工作日,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至決標日,除無擔保案件至少須有七個工作日外,其餘案件應有二十八日以上工作日


()出售標的之借款人、保證人、背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本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估價之外部專家,及前述之人擔任負責人之法人不得參與議價或投標


()如對於投資人訂有資格條件時,應於領標時進行資格審查,不得以於標售公告聲明「保留拒絕投標人投標權利」之方式拒絕特定投資人。


()金融機構如擬對得標之投資人辦理授信,則該授信應為擔保授信且所徵取之擔保品不得包括自身所出售之不良債權。


()招標程序不得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形。


()金融機構應於買賣合約簽訂後五日內於本會銀行局金融機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申報出售不良債權之資料。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於交割完畢後,應將處理結果提報董事會備查


四、標售公告內容或投標須知,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並應揭露下列各項內容:


()得標後之付款條件。


()出售標的如含現金卡、信用卡及消費性信用貸款債權時,且出售之金融機構指定催收機構時,應公告委託催收之契約內容、指定之催收機構名單以及相關催收費用之計算。


()如保留不予決標之權利則應敘明不予決標之特定事由。


五、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如由關係人得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交易資訊之揭露:應於其財務報表中揭露該債權之買受人、總債權金額及買受價格等資訊。


()交易之事後管理:金融機構應要求買受者每半年回報各戶債權回收金額及各類債權回收金額。


()售後之稽核:出售合約訂定後,金融機構內部稽核部門應將關係人交易之各項交易條件、履約情形作成稽核報告,並依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提報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六、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五點所稱關係人之範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及「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褊製準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七、售後管理: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如買受人未依契約完成付款者,應就未支付部分依各業別「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規定提足損失準備


()附條件交易之管理:買賣契約訂有利潤分享條件者,應明訂利潤分享之具體內容,以及金融機構後續進行稽核之方式。


()契約簽訂之付款條件應與公告之付款條件相同,且契約一經簽訂,付款條件即不得變更


八、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對於本注意事項規定之董事會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九、各金融機構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本章練習


(4)1.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1)擬出售不良債權前,應依據其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或外部專家估價以決定建議底價 (2)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及標售條件內容等資料應提報董事會決議 (3)聯貸案件係由參貸行共同決定 (4)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如含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應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解析】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如含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四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1)2.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有下列何種情形之一者,其估價不得僅依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為之?:A.建議底價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B.建議底價在新台幣三億元以上;C.投資人之資格條件未明確排除關係人;D.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含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  (1)ABC (2)ABD (3)ACD (4)BCD
【解析】擬出售不良債權前,應依據其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或外部專家估價以決定建議底價。如建議底價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時或投資人之資格條件未明確排除關係人時,其估價不得僅依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為之。


(4)3.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除有下列何種情形之一者,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A.債權可全數收回得以個案議價方式出售;B.有明確市場價格時,得以個案議價方式;C.經公開標售而未成交者,得與參與競標之最高出價投資人議價之;D.國外分行之不良債權,得依當地實務出售  (1)ABC (2)BCD (3)ACD (4)ABCD
【解析】除下列情形外,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1.債權可全數收回或有明確市場價格時,得以個案議價方式出售。但不得有利害關係人非常規交易情事。2.不良債權經公開標售而未成交者,得與參與競標之最高出價投資人議價之。惟成交價格不得低於該投資人之原始出價。3.國外分行之不良債權,得依當地實務出售。


(3)4. 金融機構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不良債權後,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1)公開發行者應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相關資訊 (2)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非公開發行者,由母公司公告申報相關資訊 (3)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非公開發行者,於所屬業別公會網站公告申報 (4)非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且非公開發行者,於所屬業別公會網站公告申報。
【解析】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不良債權後,應即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相關資訊。非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除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由母公司公告申報外,應於所屬業別公會網站為之。


(1)5. 金融機構標售不良債權之公告,須刊登於  (1)所屬業別之公會網站 (2)主管機關網站 (3)日報 (4)法院網站。


(3)6. 金融機構標售不良債權,自公告日起至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至少須為  (1)三個工作日 (2)五個工作日 (3)七個工作日 (4)十個工作日。


(3)7. 金融機構標售不良債權,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至決標日,無擔保案件至少須有  (1)三個工作日 (2)五個工作日 (3)七個工作日 (4)十個工作日。


(4)8. 金融機構標售不良債權,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至決標日,除無擔保案件外,其餘案件至少須有  (1)七個工作日 (2)十四個工作日 (3)二十一個工作日 (4)二十八個工作日。


(5)9. 金融機構標售不良債權,下列何者,不得參與議價或投標?A.借款人;B.保證人;C.背書人;D.擔保物提供人;E.評估底價之外部專家  (1)ABCD (2)ABDE (3)ACDE (4)ABCDE
【解析】出售標的之借款人、保證人、背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本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估價之外部專家,及前述之人擔任負責人之法人不得參與議價或投標。


(2)10.下列有關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之作業程序之敘述,何者有誤? (1)招標程序不得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形 (2)金融機構應於買賣合約簽訂後五日內於所屬業別之公會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申報出售不良債權之資料 (3)於交割完畢後,應將處理結果提報董事會備查 (4)金融機構如擬對得標之投資人辦理授信,則該授信應為擔保授信且所徵取之擔保品不得包括自身所出售之不良債權。
【解析】金融機構應於買賣合約簽訂後五日內於本會銀行局金融機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申報出售不良債權之資料。


(4)11.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如由關係人得標時,應依循之規定不包含下列何項? (1)應於其財務報表中揭露該債權之買受人、總債權金額及買受價格等資訊 (2)應要求買受者每半年回報各戶債權回收金額及各類債權回收金額 (3)內部稽核部門應將關係人交易之各項交易條件、履約情形作成稽核報告,並依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提報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4)應明訂利潤分享之具體內容,以及金融機構後續進行稽核之方式。


(4)12.金融機構出售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經執行擔保物權仍不足清償之不良債權時,應依循之規定不包含下列何項? (l)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規定申請協商期間,金融機構不得將該不良債權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2)應約定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 (3)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  (4)催收機構應承諾遵守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惟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並不須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解析】應約定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催收機構應承諾遵守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4)13.金融機構出售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經執行擔保物權仍不足清償之不良債權時,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1)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客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比照該協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 (2)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如違反相關約定者,金融機構應與該公司解約並買回不良債權,同時請求違約金 (3)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如違反相關約定者,應將該資產管理公司名單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供各金融機構參考 (4)相關規定應於契約中明訂,並經監察人確認。
【解析】相關規定應於契約中明訂,並經法令遵循主管確認。


(1)14.聯合徵信中心揭露當事人資料之期間為:  (1)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三年 (2)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六年 (3)退票紀錄自退票日起揭露二年 (4)拒絕往來紀錄自通報日起揭露二年。
【解析】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三年,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退票紀錄自退票日起揭露三年,拒絕往來紀錄自通報日起揭露三年。但對於退票已清償並辦妥註記者,自辦妥清償註記之日起揭露六個月;拒絕往來提前解除者,自拒絕往來提前解除之日起揭露六個月。


(4)15.聯合徵信中心揭露當事人資料之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1)對於退票已清償並辦妥註記者,自辦妥清償註記之日起揭露六個月 (2)拒絕往來提前解除者,自拒絕往來提前解除之日起揭露六個月 (3)破產宣告紀錄或清算裁定註記,自宣告日或裁定開始清算日起揭露十年 (4)更生註記,自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日起註記三年,但最長不超逾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日起十年。
【解析】更生註記,自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日起註記四年,但最長不超逾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日起十年。


(4)16.聯合徵信中心揭露信用卡資料之期限,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1)信用卡資料揭露期限,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五年 (2)款項未繳之強制停卡資料,未清償者,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七年 (3)款項未繳之強制停卡資料,已清償者,自清償日起揭露六個月,但最長不超過自停卡發生日起七年 (4)繳款資料自繳款截止日起揭露三年,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六個月,但呆帳紀錄未清償者,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
【解析】信用卡戶帳款資料揭露期限,繳款資料自繳款截止日起揭露一年,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六個月,但呆帳紀錄未清償者,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


(4)17.聯合徵信中心揭露資料期限,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1)特約商店資料揭露期限,自解約發生日起揭露五年 (2)特約商店每日請款交易資料,自請款交易日起揭露一年 (3)會計師撤銷簽證之核准及除名者永久揭露 (4)會計師受懲戒處分資料,除撤銷簽證之核准及除名者永久揭露外,餘皆自處分或懲戒日起揭露三年。
【解析】會計師受懲戒處分資料,除撤銷簽證之核准及除名者永久揭露外,餘皆自處分或懲戒日起揭露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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