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是歐陸法系法律體系中,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私法上權利,規範此類權利發生、進行及消滅之法律即為債法。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私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私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


和物權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係不能對抗第三人。


債權的性質


1.債權和物權一樣同屬「財產權」之一種。


2.債權為一種「相對權」,僅能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故又稱為「對人權」。相對於此的是物權,物權得對不特定任何人主張,故又稱為「絕對權」、「對世權」。


3.債權平等原則:對於同一人的多數債權,不論其發生先後,彼此間的地位均先等,無先後順序。


債權的效力


債權一般具有下列的效力:


1.受領保持力: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將因該「債權」而保有該等給付。此時「債權」即成為債權人保有該給付的「法律上原因」而不會成立不當得利。


2.訴請履行力:債權人於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時,得提起訴訟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


3.強制執行力:當債權人取得法院的執行名義後,可以依據強制執行法的相關規定,對於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


債之發生


債發生的原因在民法債編中主要可分為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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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債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二款之代理權之授與係獨立之制度,但交易上多因委任及僱傭等基本法律關係而產生,可視為契約之一種。


2.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3.民法第172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4.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5.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債權之保全


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對債之關係之當事人主張其權利。但在某些情況下,債務人卻可能透過積極或消極的方式使其財產減少,進而導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到清償,此時,為了確保債權能夠受到清償,債權人能行使特定的權利,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使其免於受到損害,而債權人行使這些權利,通常必須向債之關係以外的第三人行使,故又有稱為是「債權之對外效力」。就債權之保全,民法中設有兩種規定:「代位權」及「撤銷權」。


債之移轉


債之移轉主要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債權的移轉,即「債權讓與」;另一種則為債務的移轉,即「債務承擔」。債之移轉發生的原因,有基於法律規定(繼承),也有基於意思表示而發生,前者稱為「法定債之移轉」;後者則稱為「意定債之移轉」。然而不論是法定或意定的債之移轉,都僅為債之主體的變更,債之關係本身仍具有同一性,亦即債之關系的內容不會因為主體的改變而發生變化。


債之消滅


債的消滅原因民法債編中則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物權與債權的區別


1.適用對象不同


物權係絕對權,即以一般不特定人為義務人,而要求其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債權係相對權,僅得對抗特定人,以特定人為義務人,而要求其為一定行為的權利並適用平等原則,亦即不論債權發生先後,均居有同等地位。


2.物權法定主義


係因物權具有絕對性,在物權之間並有排他的優先效力,其得喪變更需具有公示方法,以維護交易安全。故產生物權法定原則(757)


3.契約自由原則


債權具有相對性,除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外,原則上當事人得依契約加以創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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