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97/5/23)


民法是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民法總則是整部民法共通適用之準則。主要成分為:


最基本原則:法例


主體:人


客體:物


人物關係:法律行為


時間因素:期日與期間


效力界限:消滅時效


方法:權利之行使


 


第一章 法 例(§1~5)


法例是全部民事法規所適用的原則及例示性規定。


一、法律適用順序


1.法律 2.習慣 3.法理


二、使用文字之準則


1.要式:


(1)形式: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73)


(2)文字:依法和依約……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3)簽名→蓋章→指印、十字、符號(2人證明)


2.不要式


三、確定數量之標準


文字及號碼:


1.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而不一致當事人原意文字


2.同時以文字或同時以號碼表示而不一致當事人原意最低額


 


第二章 人--權利義務之主體


法律上之「人」,係指在法律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為權利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二種,所謂「法人」者,係指依照法律之規定,享有權利能力之社會組織體。換言之,法人為法律所創設之人格,而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


一、權利能力


1.意義:權利能力是指得為權利主體之地位或資格,即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2.始期、終期


(1)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6)


(2)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登記」,終於「解散後清算終結」。


3.範圍: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26)


二、行為能力


1.有行為能力人:


(1)意義:所謂有行為能力人,係指能以獨立之意思,為有效法律行為者。有行為能力人,可分為二種:A.成年人(滿二十歲為成年人)B.未成年人已結婚者(1213)


(2)行為效力:有行為能力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所為之法律行為,法律上發生完全的效力,但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75)


三、監護之宣告


1.意義: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14)


2.效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應置監護人(151110)


3.撤銷: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14)


4.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14)


5.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14)


四、輔助之宣告


1.意義: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15-1)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1113-1)


2.效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15-2)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應經輔助人同意

3.撤銷: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15-1)


五、責任能力:指因自己不適法行為而負責之能力。


1.侵權行為能力(187


2.債務不履行能力(221條準用第187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187)


六、住所與居所


1.住所:須具久住之意思及居住之事實。


2.居所:僅須居住之事實即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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